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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开设赌场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曹县**镇**村**村**号,住菏泽**号楼**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3日、2019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王某某、李某某在曹县**镇**村**村**街路东一门面房内开设电子游戏室,刘某甲占比40%,王某某占比40%,李某某占比20%。2013年5月22,曹县公安局对该电子游戏室检查时,当场查获参赌人员五人、赌博室上分人员刘某乙及电子赌博机十六台,查扣赌资人民币2000元。经曹县公安局鉴定,十六台电子赌博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等户籍证明等;2.检查、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乙对刘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等人证言;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查获赌博室同步影像资料等。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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