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6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商议合伙摆放自动售货机,由刘某甲出资购买机器,刘某乙负责提供场地并管理机器,利润五五分成。二人达成合意后,刘某甲从永康新索公司购买了一台具有“嗨购”功能的自动售货机,并由刘某乙事先向运营商杭州猫小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审核、绑定身份信息、银行卡、联系方式等结算、监管手续,成为该公司的下线。运营商杭州猫小贩科技有限公司从每笔交易金额中抽取2%左右的服务费。2018年6月至8月,二人将该台自动售货机摆放在刘某乙经营的东阳市白云街道鑫园路仁里综合楼天天超市门口,供他人使用“嗨购”功能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利。赌博人员使用手机扫描售货机上的二维码,进入杭州猫小贩公司建立的网络平台,选择“嗨购”功能后支付1元、3元、5元不等的钱款进行押注,以此来博取价格更高的财物进行赌博。刘某甲、刘某乙合伙开设期间,“嗨购”销售金额为12694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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