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25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20日期间,黄某甲、黄某乙、刘某乙通过联系他人提供场地、联系和召集参赌人员王某某等29人,多次在凌云县**镇**村**屯黄某乙、**屯李某某、**屯黄某丙、**屯唐某某、**屯那某某、**屯刘某乙、**屯杨某某、**屯刘某甲、**屯董某某、**村**台刘某丙、凌乐交界二级路***黄某丙商店等地聚众赌博。黄某甲、黄某乙、刘某乙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赌徒、赌徒介绍赌徒方式前往参赌,使用扑克牌以打“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刘某甲明知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自家场地作为赌博场所聚众赌博一次,获利1000元,案发后刘某甲已主动将1000元赃款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收据、人身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同案人黄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从犯、初犯等减轻和从轻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刘某甲退赃的1000元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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