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3********,汉族,中专毕业,睢县**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3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2016年4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3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丙(均另案处理)因与村委多次协商建睢县**乡**园区**电子厂的院墙未果后,先后两次用车堵在村委承包的工地正在工作的灰锅旁,致使灰锅不能运行,施工负责人刘某丁报警,董店派出所民警将车拖走,前后影响施工半个多小时。
本院认为,刘某甲的上述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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