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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抢夺案)_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村**组**,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绥宁县公安局以其涉嫌抢劫罪报请本院批准逮捕,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8月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洞口县罗溪乡崇阳坪村村民吴某某(75岁,系本案被害人)几年前在洞口县江口镇街上嫖娼时认识了怀化市**村的张某某,2020年吴某某向张某某提出,自己年龄大了到江口去嫖娼不方便,要张某某到绥宁县**镇租个房间卖淫。2020年7月16日,张某某在金屋塘镇街上肖某某家租好一间房子后打电话告诉了吴某某,吴某某便到肖某某家对张某某进行了嫖娼。2020年7月21日上午10时许,吴某某在肖某某家一楼一间房间里嫖娼时,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本来在肖某某家屋前公路上与刘某乙等人在喝酒,喝了几杯后刘某甲讲要去肖某某家抓“鸡婆”,于是刘某甲到肖某某家一楼听到一间房间内有响声便踢开房门进入房内,先讲自己是派出所的吓唬吴某某与张某某,接着用手机拍摄吴某某与张某某从床上下来穿衣服的视频,并讲:“来看一下,这个老头子在这里嫖娼,这个是女的”等语言威胁,刘某甲趁吴某某穿衣服之机,从吴某某裤带上一把抢过胯包,并将包内的1041元拿走放进自己的裤口袋中。张某某穿好衣服后往房外跑,跑到巷子口时,刘某甲抓住张某某并拿了张某某的身份证。张某某找刘某甲要身份证,刘某甲以其父亲刘某丙在这里嫖娼花了很多钱,要将这些钱要回去为由不将身份证退给张某某。房主肖某某回来后要张某某支付200元给刘某甲,刘某甲仍不同意。刘某甲又将张某某的女式背包抢到手上,刘某乙见刘某甲拿了张某某的包与身份证,便出面调解,由张某某支付刘某甲1000元,当天兑现500元,下次赶集支付另外500元,刘某甲答应后将包与身份证退给了张某某,张某某从包内拿出500元付给了刘某甲。

2020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到金屋塘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刘某甲与吴某某、张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吴某某3041元,退赔张某某5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抢夺老年人财物10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案发后刘某甲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又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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