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小区**号**组,现住常德市武陵区**小区。因犯拒不执行判决罪,2017年7月26日被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2019年5月2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15日补查重报。
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0月15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以(2014)武民初字第01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刘某甲偿还刘某乙、漆某某借款及本金13.4万元。判决生效后刘某甲拒不偿还,该院于2014年11月28日决定强制执行未果,遂于2016年3月22日以“刘某甲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且有转移、隐匿财产行为”为由将该案移送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该局经审查,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期间,刘某甲因犯拒不执行法院裁定判决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张家界市武陵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时向本案侦查人员隐瞒实情,擅自向张家界的受害人还款50万元,直至2019年5月24日再次被抓获,方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案受害人漆某某支付全部欠款13.4万元并取得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认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证据证明刘某甲在本案判决执行期间具有执行能力,有转移、藏匿财物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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