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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公开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耒阳市人,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2月13批准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耒阳市***办事处**路耒阳市***附近开设了一家电子加工厂(未办工商营业执照,无厂名),主要经营电子元器件的装配加工,由其表弟蒋某某负责日常管理,招收了张某某、唐某某、曹某乙、阳某某、刘某乙等19名工人,工人工资以计件方式计算,到2017年9月份因工资发放问题,刘某甲与工人发生矛盾,刘某甲拒绝支付工人8月、9月份工资共计40475元。因未能结算工资,该电子厂工人多次向耒阳市人社局投诉,耒阳市人社局经调查,认定刘某甲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于2017年11月13日向刘某甲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但刘某甲收到改正指令书后继续对支付工人工资一事置之不理,仍未及时支付所拖欠工人工资。2019年10月2日,刘某甲已支付了拖欠的工人工资404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拖欠工资人员名单、2017年8、9月份工资单、户籍证明、工作量记录表、现场图片等书证;2、被害人曹某甲、唐某某、李某某、曹某乙、刘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该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如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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