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镇**村**组**号,现住海口市**村**街**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2月2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益睿,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案件全部材料。
2020年5月8日,在辩护人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接受证据开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0日,**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基于海南**劳务有限公司**职务杜某某的授权和**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关事务,并签字确认。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以海南**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554577元。
工程已经完工,**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拨付海南**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92116元,其中包含合同外30000元,三次代发工人工资248760元。海南**劳务有限公司共拨付被不起诉人刘某甲292000元,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未按照约定支付彭某某、庞某某等八名工人290700元工资。
2019年9月26日,文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文人社监令字[2019]39号),责令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三日内核算并全额支付庞某某、彭某某等8名工人工资290700元。期满后,刘某甲拒不支付。
2019年11月25日,文昌市公安局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侦查,同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文昌市公安局投案。
2019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委托其女儿刘某乙支付其在**项目拖欠彭某某、庞某某等八名工人工资290700元,并获得工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全部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犯罪后真诚悔罪,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符传芳
书记员:符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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