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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 5月26日由北流市公安局决定对刘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广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刘某甲承建北流市**洋房以及**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之后,刘某甲雇请了陈某某、徐某某等21名工人帮助其承建,至2019年1月25日,刘某甲累计拖欠了陈某某、徐某某等15名工人的工资共73015元人民币,2019年3月5日,北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刘某甲下达北人社监令字【2019】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刘某甲支付清所欠工资,刘某甲经北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追讨后,仍逃匿在外,拒不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亲属代为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73015元,陈某某、徐某某等15名工人对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限期改正指令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支付清所拖欠的工资、取得了全部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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