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驻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62********,汉族,高中文化,驻马店市驿城区**街道办事处**村委**甲居民组组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村委**甲居民组**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街道办事处**村委**甲居民组**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1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5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于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王某甲经**办事处**村委**甲居民组居民刘某乙介绍,王某甲与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办事处**村委**甲居民组组长刘某甲及该居民组代表刘某丙、**乙居民组组长吴某某、**丙居民组代表刘某丁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关于**路以西、**路以北、**甲村前的约60亩生产地(该地分属于**甲居民组、**乙居民组、**丙居民组)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办事处**村委**甲、**乙居民组交付100万元保证金,待交房后一次性无息退清。因**甲居民组、**乙居民组与**丙居民组均无对公账户,王某甲于2011年1月20日将100万元保证金打到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个人账户。刘某乙以王某乙开办公司需要验资为由,向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借用该100万元保证金,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1年5月25日、2011年5月26日分三次将100万元保证金存入驻马店市开发区**有限公司(王某乙为该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账户,用于该公司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因未能成功开发该处生产用地,王某甲多次向刘某乙索要其前期给付的100万元保证金未果,遂于2017年11月5日向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报案,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刘某乙于2019年1月20日退还保证金901804.61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挪用资金100万,进行营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刘某甲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范围内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本案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本案刘某甲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为2011年5月26日,王某甲报案时间为2017年11月5日,从刘某甲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到王某甲报案之日,已过五年追诉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应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