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99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6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明知邵某某(另案处理)所持的蓝色VIVO IQ00 neo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红色华为 nova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蓝色华为荣耀20青春版手机(价格无法鉴定)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案发后,公安人员已追回上述VIVO IQ00 neo3型手机、华为 nova6型手机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650元返还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邵某某、刘某丙的证言及证人苏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手机零售单、转账截图、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收款凭证、收条、身份证明,地点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监控、微信录屏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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