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住玉溪市江川区**镇**村委**村**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为放生,先后从白某某(已判决)购买了76只白颊噪鹛(俗称“土画眉”),从刘某乙某(已被行政处罚)购买了3珠颈斑鸠(俗称“斑鸠”),并获白某某赠送1只白胸苦恶鸟(俗称“秧鸡”),后其将其购买的52只白颊噪鹛在其村附近的“王字脑山”(地名)、“苦荞山”(地名)放生。
2019年9月6日玉溪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江川区**镇**村刘某甲“**园艺加工场”内查获白颊噪鹛24只(经鉴定,价值7200元),珠颈斑鸠3只(经鉴定,价值900元),白胸苦恶鸟1只(经鉴定,价值3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野生动物均已移交玉溪市林业局野生动物临时收容救护点救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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