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科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镇**村**号,现住址茶陵县**,工作**电器专卖店。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罗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刘某甲称其手中有茶陵县****有限公司退货仓的货物出售,刘某甲得知消息表示同意收购,几日后刘某甲正常到公司开提货单,因时间是午饭时间,成品仓库的工人根据提货单将货物清点后遂离开吃饭,退货仓库的工人同样也离开吃饭。因茶陵县****有限公司退货仓库的门白天不落锁,犯罪嫌疑人罗某某趁无人看守之机,将退货仓库的13件货物偷偷的搬出来,用公司的小货车从退货仓库将盗窃的货物运送至成品仓库,将盗窃的13件货物与刘某甲正常提的货物混在一起,随后两人一起将所有的货物搬上刘某甲的货车上,刘某甲当天没有支付罗某某盗窃货物的货款,在几天后通过微信支付给罗某某盗窃货物的货款5000余元。
2017年至2018年上半年期间,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先后共多次从茶陵县****有限公司退货仓库盗窃货物,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在明知罗某某所卖货物为偷盗的茶陵县****有限公司的开关、插座、地板插,依然多次从罗某某手中低价购买,在自己店内销售。
2020年3月份,罗某某发现退货仓库转至成品仓库的货物统计数量有问题,账面上多出了5件货物,罗某某遂电话联系刘某甲称手里有货,问刘某甲要不要,刘某甲同意收购。2020年4月3日左右,罗某某开自己的车送了3件货物到刘某甲店内,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刘某甲去公司提货,罗某某乘机将剩下的2件货物偷偷出售给了刘某甲,刘某甲先微信转给罗某某货款1400元,然后现金支付货款300元。
经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盗窃所得财物及职务侵占的财物进行价格鉴定,所鉴定的国玺尚银牌开关、插座,地板插等物品总价格为人民币贰万叁仟陆佰元整(¥23600.0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罗某某处收购插座、地板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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