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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 北 省 团 风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团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1241971********,中专文化,系武汉**工程有限公司驻**水泥厂负责人,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家园小区**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团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听说吕某某(另案处理)能买到低价的三轮摩托车,便联系吕某某留意。吕某某遂联系何某某(另案处理)。后何某某以2800元的价格从刘某乙手中购买了一台刘某乙偷来的红色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然后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某。吕某某又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经鉴定,红色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价值7395元。该摩托车已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团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和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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