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3时许,吴某甲、吴某乙、马某某、刘某乙(均已判决)至北仑区**街道**路**号仓库,窃得被害人陆某某放在仓库内的4.42吨六乙烯透明料(价值共计人民币14144元)。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明知刘某乙联系其帮忙销售的六乙烯透明料系盗窃所得,仍介绍他人予以收购。后吴某甲、吴某乙、马某某、刘某乙均已赔偿被害人陆某某,并取得谅解,刘某甲亦将介绍所得好处费退缴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
第一,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第三,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已退赃,被害人已获得赔偿,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