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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洪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4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为购买新房,通过其父亲刘某乙找到刘某丙(另案处理)帮忙筹措购房款。2018年4月16日,刘某丙与刘某戊(另案处理)将其通过非法采砂获取的利润分别给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提供的农业银行账号内转款40万元和20万元。之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用该60万元及另外筹措的70万元钱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附近购买了一套120㎡的新房供自己居住。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洪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犯罪事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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