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64********,汉族,专科文化,住敦化市**小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珲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珲春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陈某甲等人将涉案物品赤柏松床等转移藏匿,试图帮助陈某乙逃避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珲春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口供能够佐证主观明知为赤柏松制品仍予以转移、窝藏,但是主观是否明知陈某乙的赤柏松制品为犯罪所得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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