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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个体货运司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小区**座**单元(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福州市晋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长子刘某乙与同小区玩伴卢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镇**小区**座楼下,盗走被害人袁某某放置于顺丰配送电动车上的快递一件,内有华为牌手机十部,后刘某乙将其中一部手机分与同小区玩伴张某某,其本人拿走一部并带回家,剩余手机藏匿于小区一“树洞”旁的草丛内。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得知其儿子刘某乙盗窃手机后,在刘某乙的指引下,将被盗手机九部带回藏匿于家中,并将其中二部手机非法占有及使用。经价格认定,被盗十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5050元,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藏匿的九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0元。

2019年7月1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福州市晋安区**镇**小区**座**单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其处提取到被盗手机九部。2019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719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物证照片;

2.书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清单、收据、原谅书、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聘请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卢某某、张某某、潘某某、董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辨认: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榕价认扣[2019]633号关于移动电话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综合考虑案件办理的法律成效和社会成效,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手机已返还被害人袁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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