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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7********,汉族,高中肄业,个体劳动者,户籍地新邵县**镇**村**组**号,现住新邵县**镇**村**收购点,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间,刘某乙伙同张某甲(皆另案处理)多次租用吊车采取到现场吊装的方式盗窃他人挖掘机挖斗液压破碎锤炮头旧搅拌机、龙门吊、钻头等财物,刘某乙甚至潜入冷水江市**公司停车场,偷开盗走该公司的混泥土搅拌车。得逞后刘某乙、张某甲将盗窃所得财物分别卖给唐某某(另案处理)和刘某甲。其中刘某甲在新邵县**镇**村其经营的**收购点两次收购刘某乙、张某甲盗窃所得,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3月7日,经过事先“踩点”后,刘某乙联系吊车驾驶员刘某丙,欺骗说要吊装一个挖掘机挖斗到工地上,并商定运输费。20时许刘某乙与张某甲将刘某丙引至新邵县坪上镇胜利新村,将老部队废旧营房旁的一个挖掘机挖斗(谢某甲、谢某乙共有)吊上车,又在该村的岔路口将谢某丙的一个旧搅拌机吊上车。刘某乙、张某甲坐上吊车,要刘某丙将吊车开至**收购点。近22时刘某乙拨打该收购点门口记录的电话号码,叫起已经关门休息的刘某甲,后以每吨1700元的废铁价格将挖掘机挖斗和旧搅拌机卖给刘某甲,刘某甲当场微信支付刘某乙4250元。

    2020年3月10日,经过事先“踩点”后,刘某乙联系吊车驾驶员杨某某,说要装运货物,并商定运输费。21时许刘某乙、张某甲将杨某某引至冷水江市金竹山镇坪塘居委会旁的道路边,将张某乙的一个液压破碎锤炮头吊上车,后又到新邵县坪上镇三溪村高架桥下将谢某丁工地上的一个液压破碎锤炮头吊走。23时许,刘某乙同样叫起刘某甲,后以每吨1650元的废铁价格将两个液压破碎锤炮头卖给刘某甲,刘某甲当场微信支付刘某乙1500元,又支付现金1800元。

    2020年3月17日,刘某乙步行潜入冷水江市**公司停车场,见一辆混泥土搅拌车未上锁,就将该车偷开至**收购点,欲卖给刘某甲。刘某甲故意拖延时间并向新邵县公安局**派出所报警,在刘某甲的协助下民警将刘某乙当场抓获。

    经鉴定,谢某乙被盗挖掘机挖斗基准日期价格为壹万壹仟伍佰元,张某乙被盗液压破碎锤炮头基准日期价格为壹万柒仟伍佰元,谢某丁被盗液压破碎锤炮头基准日期价格为壹万伍仟元。2020年5月22日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6月22日刘某甲主动退赃退赔并取得被盗财物失主谢某甲、谢某乙、张某乙、谢某丁、谢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搅拌机、挖掘机挖斗、液压破碎锤炮头(有照片、检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其清单);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支付记录和通话记录、营业执照、记账单、交易现场照片、通话清单收条、谅解书确定犯罪嫌疑人报告、拘留证、逮捕证、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3.证人谢某丁、张某乙谢某乙谢某丙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盗窃案犯罪嫌疑人刘某乙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 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皆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已主动退赃、退赔、取得失主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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