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山东省兰陵县人,现住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街道**村。201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刘某甲在明知全某某盗窃电动车的情况下,提前预定赃车,并帮助全某某销售给他人电动车4辆,经鉴定价值共计3200元。其中:
1、帮助销售给彭某某一辆捷安特牌二轮电动车,一辆无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共1000元;
2、帮助销售给孙某某一辆比德文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100元;
3、帮助销售给袁某某一辆无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1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认为部分涉案车辆来源不清,是否为犯罪所得不明,现已查实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尚未达到追诉标准,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