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公诉刑不诉〔2019〕14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301984********,回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人,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停车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被逮捕;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云文,云南省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7日、2019年9月4日、2019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乙伙同刘某甲多次在其所开的昆明呈贡**租赁站收购朱啟瑞、奉永旺所诈骗的钢管、扣件共计价值300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认定刘某甲涉嫌犯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所扣押的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至红塔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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