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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不诉〔2020〕24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镇**村**号,现住青岛市李沧区**路**号**烧烤店内,案发前系青岛市李沧区**路**KTV法人代表。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

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仇某某女友,该自2013年以来为仇某某实际控股的青岛市李沧区**路**KTV的法人代表。
1.2013年11月2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青岛市李沧区**路**号“**”KTV内,因物品损坏赔偿问题与江某某产生纠纷,刘某甲遂电话纠集刘某乙至店内,后刘某乙对江某某进行殴打,致江某某受伤。经鉴定,江某某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下唇皮肤裂伤、鼻背部肿胀并皮肤划伤、右下唇粘膜裂伤均构成轻微伤。
2.2018年7月11日22时许,仇某某因锁事与张某某电话中发生争执,仇某某为教训张某某,遂纠集孙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并指使孙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继续纠集人员,杨某某、陈某某至“**练歌房”后,刘某甲在明知陈某某、杨某某至**练歌房系为纠集人员打仗,仍积极安排车辆及人员,并提供李某某纠集人员的出租车费人民币200元,后李某某纠集马某某、杜某某、孙某某、纪某某、史某某,杨某某纠集崔某某。23时许,仇某某、杨某某、孙某甲、陈某某、崔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杜某某、孙某乙、纪某某、史某某等10余人持镐棒至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小区,期间为避开小区监控摄像,孙某甲将小区内沿途的5个监控(鉴定价值人民币337元)砸坏,仇某某、孙某甲、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10余人至**小区**号楼**单元**户张某某家中后,李某某、马某某、杜某某、史某某、孙某甲、纪某某等人在旁持棍站场示威,仇某某、孙某乙、杨某某、陈某某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头部裂伤、身体多处擦伤(伤情鉴定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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