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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Z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兴宁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4日补查重报。

兴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2月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来到**镇**村**屋活动中心,看到宋某甲从**村*屋过来活动中心打扑克。时值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时期,作为**屋屋长的刘某甲,通过宋某甲的姑姑宋某乙劝宋某甲等人不要过来聚集,因此事,宋某甲谩骂刘某甲、刘某乙父子。当刘某乙听到宋某甲威胁要砸自己的店时,上前推了一下宋某甲。后宋某甲拿来铁铲去打刘某乙,致使刘某乙右手软组织受伤。刘某甲见状,遂赶过去抢宋某甲手中的铁铲,在此过程中,致使宋某甲前额部受伤。经兴宁市公安司法鉴定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宋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兴宁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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