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24251991********,汉族,高中文化,房产中介,住甘肃省陇西县**镇**村**社**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2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刘某乙(**中介员工)与被害人尉某某(**中介员工)在昆山市**镇**小区门口因广告摊位引起纠纷,被害人尉某某用雨伞击打被不起诉人刘某乙耳部。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中介店长)、张某某(**中介员工)得知该事后在该店微信群中纠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以及**店方某某,方某某再纠集成某某、詹某某等人,共计约20人至昆山市**镇**中介门口要求被害人尉某某道歉,尉某某未道歉。被不起诉人刘某丁上前将被害人尉某某拽下台阶,后双方人员发生推搡、打斗,被害人尉某某加入打斗,双方人员混战在一起,被害人尉某某倒地后有多人朝其所在区域有踢打动作,后双方继续混战后分开,整个过程持续约1分钟,被害人一方有尉某某等人被殴打,其中被害人尉某某左侧第4、5肋骨骨折。
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尉某某胸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病历资料、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尉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语音。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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