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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刘兴凯)(公开版)_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55年****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32623195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和居住地湖南省武冈市********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6时许,刘某甲在武冈市湾头桥镇高家铺村5组自家屋旁的树荫处责骂自己孙子,刘某甲的侄女刘某乙听见后回应了一句,二人随即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刘某甲用拳头朝刘某乙的头部、右眼部击打,并扯着其头发将其摔倒在地,造成其左侧第5、6前肋骨折,头皮挫伤,左肘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4日,刘某甲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10月23日,经侦查机关调解,刘某甲的妻子陈某某赔偿刘某乙23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疾病诊断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系亲属之间因民间纠纷引发,且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和刑事和解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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