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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11976********,43岁,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暂住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钦良,男,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其暂住地本市石景山区**街道**号门前,与被害人刘某乙因垃圾清扫问题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乙亦还手。经诊断刘某乙头皮血肿、指骨骨折、颈背部等体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刘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刘某乙、刘某甲先后拨打110电话报警。2019年8月1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20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三万元,未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但被害人伤情未达到轻伤,其不构成犯罪,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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