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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攸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其妻子谢某某在自家后园种植艾草等作物。刘某乙见状,以会影响其家房屋采光为由,阻止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种植艾草。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因此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刘某甲右手握拳打刘某乙的左侧肋骨处三、四拳,致使刘某乙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7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株洲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6月6日,刘某甲与刘某乙之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刘某甲赔偿刘某乙的损失1万元,取得刘某乙的书面谅解。刘某甲于2020年6月10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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