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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89********,汉族,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武宁县,住**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影响,武宁县横路乡株林村二组(刘家组)组里决定在株林村白石下组与刘家组路口设置防疫卡口,并由离路口最近的刘某乙一家对该卡口进行管理。刘某乙一家遂使用被不起人刘某甲的小车及一些树枝用作卡口路障。2020年2月11日17时许,冷某甲骑三轮车载着妻子邓某某和冷某丙行驶至该卡口,为通过该卡口,冷某甲遂将卡口的树枝拿开并放到刘某甲的轿车上,得知此事后正在吃晚饭的刘某乙一家比较气愤,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冷某乙等人遂在该卡口等冷某甲三人返回进行理论。过了一会,返回经过该卡口的冷某甲、冷某丙、邓某某三人被刘兴、刘某甲等人拦停,随后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后刘某丙、刘某甲二人上前与冷某丙发生拉扯并用拳头对冷某丙的头部、肩部、腰部等部位进行殴打。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冷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投案,且与被害人冷某丙达成了赔偿了赔偿协议,并实际赔付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七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冷某甲、刘某乙、冷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冷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但刘兴、刘某甲属初次犯罪,案发后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另刘某丙、刘某甲与被害人冷某丙属同村村民,本案起因是由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刘兴、刘某甲一家按组里要求设卡而被害人过卡不当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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