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现住新余市仙女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仙女湖分局取保候审,于同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被害人梁某某和别人说刘某甲是“无赖”的坏话,2020年8月22日晚上18时40分左右,刘某甲找到在万商红桃红饭店吃饭的梁某某讨要说法,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刘某甲用拳头将梁某某额面部、胸部等部位打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础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钟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已达成调解,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梁某某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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