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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54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3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湖南省武冈市**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09时许,在湾头桥先锋居委会农贸市场内,刘某甲与刘某乙因车辆停放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起来,在扭打的过程中,刘某甲在黄某某的摊位上拿起一把剪刀,朝刘某乙左腹部刺了一剪刀,刘某乙被刺伤后,用拳头打了刘某甲的鼻子一拳。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20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甲系初犯,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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