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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Z4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6********,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广东省茂名市高新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0时许,在茂名市高新区**镇**村委会**村,被害人刘某乙在“**村”微信群发表祖祠扫墓聚餐的活动。2020年4月1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聚餐喝完酒之后回到家中,因对被害人刘某乙用“老鼠**”称呼其父亲而心生气愤,便从厨房中提了一把菜刀,往公庙走去。刘某甲看到刘某乙后,顺势拿起手中的菜刀朝刘某乙砍去,刚好砍中刘某乙的右耳朵。事后,村民将双方拉开,刘某乙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医治。事发后刘某甲叫其家属报警,派出所人员到达现场处置。2020年5月21日,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的医药费、营养费共计3万元整人民币,取得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属发生在同村村民之间的轻微刑事案件,刘某甲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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