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6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职业:**证券吉林分公司长春**路营业部职工,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街派出所管辖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9年12月20日1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广场**座**楼**证券长春**路营业部走廊内,因曾与同事刘某乙发生纠纷,遂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刘某乙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左眼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万元,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到案经过、门诊病历等治疗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和解材料、转账记录及收条、认罪认罚材料;
(二)证人张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刘某丙、卢某某、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
(六)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七)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首、认罪认罚、赔礼道歉、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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