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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公诉刑不诉〔2017〕19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镇**路**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李某某欠刘某甲2000元至今未还,于2017年1月26日18时许,刘某甲、刘某乙、“疯”和“五”(身份尚未查明)四人相约来到李某某住宅门口理论。刘某甲手持电棍向李某某走过去并殴打李某某,但是李某某避开刘某甲的殴打。接着,刘某乙、“疯”和“五”也相继用拳头殴打李某某的后背和前胸,然后刘某甲用电棍殴打伤李某某的前胸及肚子。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伤情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于2017年4月26日10时许,刘某乙、刘某甲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自动赔偿李某某的医疗费60800元,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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