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乡**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曾因赌博于2014年10月2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3000元;曾因赌博于2019年4月1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罚款500元;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东海县公安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1时许,在东海县**乡**村王某某化妆品店内,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费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起来;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持U形锁夯打费某某腰部,致使费某某左侧第5、8、9、10肋骨共4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费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费某某达成和解,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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