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40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92********,汉族,中专文化,日照市莒县人,**婚介所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室,2019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1日补查重报。
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11日9时许,季某某、郭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的**婚介所因琐事与赵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致伤。2019年6月13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9年7月5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9年6月13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季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019年6月13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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