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6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段**栋**单元**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西局欣园南区14号楼1806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北京市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7时许,因索要抚养费等费用,被害人尤某某到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位于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号院*****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二楼的办公室门口,将门踹开后摔房间内的物品。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赶到现场后,将尤某某拉出门外,对其进行殴打,过程中尤某某摔倒在地,致其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尤某某损伤系间接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2月23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大瓦窑站派出所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放射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医学诊断证明书、门诊证明书、MR诊断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写字间租赁合同、案发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隗某某、李某某、栗某某、吴某某、袁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调解及和解录像、出警及医院就医录像、询问录像、告知录像、讯问录像等;7.其他材料:110接警单、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家庭矛盾并已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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