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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准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77********,汉族,群众,大学专科文化,司机,住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明都**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号)。因故意殴打他人,2019年1月16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月24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准格尔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1日21时许,在准格尔旗大路镇杨四圪咀居委龙祥车队宿舍内,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酒后与被害人刘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殴打了对方,在殴打的过程中造成刘某乙腰部受伤。2019年1月23日,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乙腰部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乙腰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能够主动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刘某乙的谅解,被害人刘某乙也自愿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对刘某甲的谅解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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