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东检三部刑不诉〔2019〕15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北京保安总公司东城分公司**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于2019年12月4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法援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2时许,在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某某大厦保安监控室附近,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言语冲突而互殴。期间,刘某甲撕咬刘某乙鼻部及手部,致刘某乙鼻尖、左侧鼻翼及鼻小柱部分离断(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及右手环指被咬伤皮肤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刘某甲亦有左前额、左眉弓至左眼上睑淤血肿胀等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真诚悔罪,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有关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故意伤害行为,但刘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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