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6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镇**路**号(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6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甘营村李东家承包地房屋内,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刘长生将李某甲打伤。经鉴定,李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刘某丙、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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