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5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出生地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里**楼**门**层**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庄园**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女,57岁,朝阳区人)系夫妻关系。2020年8月10日7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镇**庄园**区**号楼**单元**室二人居住地,因琐事刘某甲与刘某乙发生争吵,后刘某甲将刘某乙推倒在地并跪在刘某乙身上打刘某乙脸部,致刘某乙肋骨骨折。后刘某乙报警,刘某甲被查获。经鉴定,刘某乙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日,刘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另,刘某甲已获得刘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跪在刘某乙身体上打刘某乙脸部致刘某乙受伤。
2.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乙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到案情况。
4.刑事谅解书,证明刘某乙对刘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此次因家庭纠纷引发的伤害行为,现双方已和解,关系得以修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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