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住赣州市南康区**镇***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9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蓝某甲均系南康区赤土畲族乡**村**岭组村民。2018年5月6日9时许,蓝某甲与其夫弟刘某乙因家事争吵至正在开会讨论修建村小组公路事宜的本小组刘某丙家厨房内。因蓝某甲讲话声音太大影响讨论,参会的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叫蓝某甲与刘某乙不要在开会处讨论家事,蓝某甲不听并且辱骂刘某甲。随后,刘某甲来到厨房欲将蓝某甲拉到屋外,蓝某甲用雨伞进行阻挡,刘某甲妻子黄某某及刘某丁上前拉住刘某甲,刘某甲挣脱。在此过程中,蓝某甲后退被水鞋绊倒后致腰椎骨压缩性骨折受伤。经法医鉴定,蓝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2018年5月16日,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刘某甲向蓝某甲支付赔偿费1万元。
本院认为,刘某甲为让蓝某甲不要在开会处争吵而上前欲将蓝某甲拉开,但被他人制止,刘某甲主观上并无伤害蓝某甲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故意伤害蓝某甲身体的行为。蓝某甲系因后退被水鞋绊倒而受伤,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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