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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城检公诉刑不诉〔2019〕19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追加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6日补查重报。

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1日8时分许,嘉峪关市**镇村民杨某某在嘉峪关市**公司讨要债务时,在院外东侧的土路上将该公司往外拉运设备的车辆截停,沙场工人刘某甲劝说挡在车前的杨某某离开未果后,其招呼万某某上前一同将杨某某强行架至路边,在此过程中致杨某某左手食指受伤。2019年7月18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8日,刘某甲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案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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