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26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89********,汉族,大学专科,经商,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乐至县天池镇**街**号**幢**单元**号,现住址乐至县天池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酒后在乐至县东山镇三元庙村维诚农家乐与被害人郑某某打闹而发生纠纷,刘某甲推搡郑某某致其撞击烧烤架,致郑某某左眉部受伤。经鉴定,郑某某左眉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赔偿郑某某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医疗费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至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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