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丽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68********,回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街**村**号,住天津市东丽区**园**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0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4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完毕于2020年4月1日、2020年5月2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2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其弟弟刘某乙到天津市东丽区**里**号楼**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见到李某某等人正在打麻将,刘某乙因欲参与打麻将被李某某拒绝双方发生口角,刘某乙与李某某发生厮打,刘某甲上前劝架与李某某发生矛盾,双方也发生厮打。被害人张某某闻讯赶来后与刘某甲发生厮打,刘某甲用玻璃瓶将张某某面部砸伤。后经鉴定,张某某外伤致面部多发挫裂伤,瘢痕形成,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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