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6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号。2018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车载乘其妻子崔某某、女儿刘某乙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丰欧超市门口附近处遇被害人李某某酒后驾车行驶至此双,双方车辆剐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报警,被害人李某某下车后至丰欧超市内,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其女儿刘某乙与被害人李某某在超市内发生纠纷,遂进入超市踢踹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倒地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继续踢踹被害人李某某,后民警至现场将双方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2.9mg/100ml,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殴打被害人李某某造成被害人左侧第3-8肋骨及右侧第3、4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2枚牙齿松动,体表多发皮擦伤及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2018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民警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某已经谅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本案系民间偶发纠纷引起,被害人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罪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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