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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7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6日被平度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平度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平度市**街道**村租房居住。同年7月20日20时许,在附近居住的刘某丙回家途中经过刘某甲家门前,因刘某甲停放电动车挡路一事与其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期间,刘某甲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刘某丙的左手腕处砍伤致其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舟骨骨折,左桡动脉断裂,经鉴定,刘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已积极赔偿刘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取得了刘某丙的谅解。

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1.物证:双方厮打用的菜刀、铁锹;2.书证:报警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等情节,且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已扣押的菜刀一把、铁锹一把由平度市公安局解除扣押。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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