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西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南宁市西乡塘区**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和德村的组织下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村**一组村口进行疫情防控,检查过往人员。2020年3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A****M的小货车送货至南宁市西乡塘区**村**一组村口,驶入村子几米后下车时与正在村口防疫卡点执勤的刘某乙发生争吵,争吵期间陈某某从货车上拿出一把锤子恐吓刘某乙,刘某甲见状便在防疫卡点处拿出一根钢管上前与陈某某对峙,随后用手中的钢管击打陈某某头部一下,致使陈某某头部受伤入院治疗,经诊断陈某某闭合型颅脑损伤中型、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出血等。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刘某甲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2日,刘某甲赔偿了陈某某的经济损失14000元,2020年7月20日,刘某甲又赔偿了陈某某20000元,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归案后其认罪认罚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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