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桂市临检公诉刑不诉〔2019〕3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021967********,汉族,初中文化,临桂**保安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街**号,住桂林市临桂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桂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8日经临桂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甲,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临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20时许,桂林市临桂区**广场**周某乙喝酒以后,在经过**广场*门口时向**亭扔了一片西瓜,后在该门岗值班的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临桂**保安公司**刘某乙、**广场**宿舍*楼找周某乙等**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劝开。后孙某某打电话联系临桂**保安公司**队长熊某某,熊某某赶到现场后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以及刘某乙、孙某某拿着甩棍等装备到**广场宿舍*楼**房间找到周某乙等**,后双方发生冲突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周某乙、朱某某、张某某等人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侧内、外、后踝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其所在单位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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