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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3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贾某甲因贾某甲的儿子贾某乙称被黄某某殴打,遂到张家港市**镇**卖场入口处,采用扇耳光、拳打脚踢等手段对黄某某进行殴打,致黄某某受伤。

经鉴定,黄某某因左耳鼓膜穿孔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贾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刘某乙、贾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如实供述情节,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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