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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刑不诉〔2014〕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云南省景东县****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14日被景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于2014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6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4年6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8月8日再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4年9月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日再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景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4月17日早上,刘某乙及刘某甲、李某甲夫妇分别外出干活,当日8时许,三人在景东县大街镇大街村文光组罗某某家干田处相遇,刘某乙看到李某甲后,即骂李某甲说:“老四川婆,为什么把我家篱笆桩拔了?”并把李某甲推倒,刘某甲看见后上去将刘某乙拉开,后刘某乙朝李某甲走去,刘某甲以为刘某乙要去打李某甲,即上去把刘某乙按倒在干田里,刘某甲按在刘某乙身上,用手掐住刘某乙的脖子对刘某乙进行殴打,在旁边干活的李某乙看见后,过去将刘某甲拉开,在李某乙的劝说下,刘某乙离开,随后刘某乙返回文光组湾子田处将李某甲打伤(另案处理)。2014年2月13日,经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2013年4月17日的胸部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丙级)。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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